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子霖
訴訟代理人  黃勇助
訴訟代理人 翁麵
被   告  邱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三妹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453─4地號194建號,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號建物遷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向本人等承租房屋座落於台南市東山區東山里118-
13號三層樓房全部,卻斷斷續續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將坐落於台南市東山區東山里118-13號房屋
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頜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等
件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此部份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必要費用等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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