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王再 (即 王有 之繼承.
王有進 (即 王有之 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有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
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而
成立之條款,訴外人王有其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
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嗣王有於民國90年
6月1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王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
告於101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再住在臺南市○
○區○○路一段185巷10弄12號,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
查,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
,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
及各地,有總行及國內外分支機構表在卷可查,其與被告間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
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王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其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
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
,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
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被告王有進與
上開被告均屬繼承人,被告王有進之住居所地,亦位於臺南
市。故本件被告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
王有進。原訂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9點31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