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梁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宗
盧宗佑
被 告 張靜鴻
羅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作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景觀綠化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羅登昌於民國10年1月14日
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美公園旁發生車禍,撞擊福美公園造景圍牆等物品,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組認定係被告羅登昌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張靜鴻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減
速慢行,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尚未點交
予新北市政府,如有損壞,屬原告應負責修繕範圍,原告因
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0,958元之修復費用。即被告二人
為共同造成系爭工程造景及圍牆等設施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在上開時地肇事
,致系爭工程造景及圍牆等設施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估價單
、出工人員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74247號函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另依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羅登昌左方車不讓右
方先行。張靜鴻涉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收
據、請款明細、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復項目及系爭工程之現
場照片觀之,足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40,958元
,均屬修復系爭工程造景及圍牆等設施之必要費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