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依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6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消費金
額、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欠繳明細
清單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該事
項認事及利息、數額認有爭議,且因收支嚴重失衡、無力清
償、有誠意和解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