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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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辛○○
之8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庚○○
12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乙○
○、甲○○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被告辛○○、丙○○、庚○
○、己○○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其餘新台幣
貳仟零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辛○○與庚○○於民國95年11月29
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永靖 高工前以
棍棒極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臂、左肘、
左大腿、左上背、左下背瘀腫等傷害,原告目前就讀高工夜
間部二年級,名下無不動產,現上課受到對方騷擾,造成精
神上壓力,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305元、慰撫
金294,695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辛○○與庚○○於95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號永靖高工前以棍棒極拳打腳踢方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臂、左肘、左大腿、左上背、左下背
瘀腫等傷害,有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312號裁定可稽,被告
均未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辛○
○與庚○○既有共同侵權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被告乙○○
、辛○○與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著有明文。經查:被
告乙○○、辛○○與庚○○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丙
○○、己○○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312號卷宗可
稽,被告乙○○、辛○○與庚○○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故意毆打原告,應認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甲○○、丙○○、己○○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5,3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佐,被告對此部分均未作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
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94,695元等
語,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乙○○、甲○○自96年9月13日,
被告辛○○、丙○○、庚○○、己○○自96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