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96,725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4.12.05│98,870元│94.12.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
││││員林分行││
├────┼────────┼────┼─────────┼──────┤
│94.12.05│97,855元│94.12.05│同上│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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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