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31日,以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624,890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24,89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丙○○○有限公司雖委任訴訟代
理人 廖銘輝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卻因其他事由未經同
意而自行離去,經以電話連絡後,表示不願到庭陳述,依法
視同未到庭;另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96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