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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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6,27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依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兩
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其中第26條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
告住所地既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3樓,
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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