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應增補「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誤認被害人為毆
打伊之人而與同夥友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
仍未將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述條例第
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