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之約定過高,請求本
院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2規定,准許伊以適當方式清償,又因伊收入微薄
,請求於每月656元之範圍內清償云云。惟查:⑴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並未超過週年20%,此
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自明,核與民法
第205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況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以本件利息
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自無足取。⑵
再查,被告僅有意願於每月新台幣(下同)656元之範圍內
清償,如本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原告將
於十餘年以後,始有受償之可能,顯然不足以兼顧原告之利
益,本院認尚不應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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