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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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四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夜間之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至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發現該住處大門未關,即逕自侵入之,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房間內微波爐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經甲○○發覺而將其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四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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