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丙○○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08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840號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廠房使用,應立即強制執行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丙○○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正本1件為證,惟上開裁定分別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訴訟之裁判,均非屬異議人得對債務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和字第3084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則執行法院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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