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略以:㈠因原審送達上訴人之地址有錯誤,致上訴人未能收到出庭通知,故第一次開庭時,未能出庭。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曾經自己陳明,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出聲要求之下才移動19號機械停車位,因被上訴人此時的車門是在打開的狀態之下,才導致被上訴人之車門有所損壞,且在無停車場錄影帶佐證之下,原審未能深究此案,致無釐清過失責任歸屬與過失比例,即判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此對上訴人明顯不公,且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要求之下移動機械停車位,上訴人自認並無過失。㈢事發當日,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新莊修車廠,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門仍可開啟與關閉,上訴人認為無須將整扇車門換新,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供任何資訊、相片、文件或修車技師之證明,以證明車門受損部分必須全部換新整扇車門,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報價之下,自行修復後又向上訴人索取賠償金,實屬過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原審之審理程序並無不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本件前揭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審酌。況前揭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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