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徐萍萍(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因與丁○○曾有糾紛,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超商前,背後持鐵製菜刀1把,與丁○○發生口角,丁○○原本持塑膠椅子,發現乙○○手持上開菜刀,乃跑回超商內拿出鋁製球棒立於路邊車旁,對站在馬路中之乙○○說:伊已經報警,要求儘速離去等語,乙○○因上開精神障礙,嘴裡念念有詞,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丁○○臉部揮砍,丁○○以球棒抵擋,
2人扭打中,乙○○以1手抓住丁○○所揮球棒,另1手持菜刀砍向丁○○臉部5、6刀,丁○○伸另1手阻擋,致丁○○受有左手掌切割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深及淺曲肌腱斷裂、神經血管斷裂、臉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丁○○旋帶傷跑回超商內,乙○○乃轉頭離去。嗣經附近之丙○○請人報警,因而查獲,並將丁○○送醫救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有精神異常,當時伊沒有吃精神病的藥,就去找丁○○理論,拿刀子是想嚇嚇他而已,沒有要對他下毒手,絕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9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傷害時所持菜刀1把扣案足憑。再被害人丁○○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則丁○○上開傷害之造成,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起訴書雖引被害人丁○○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持刀砍伊時,有說要讓伊死等語(參本院卷第211正頁),因認被告持扣案菜刀1把砍傷被害人丁○○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⑴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拿塑膠椅子要將被告趕至店外時,忽然發現被告持菜刀稱為何要報警,伊就衝回店內拿鋁製球棒,將他趕至馬路上,並說伊已經打電話報警,趕快走,不然警察會抓,被告便持刀往伊身上砍等語(參偵卷第3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將菜刀放在背後,伊回店內打110報警,伊拿出1根棍子,回頭就聽到他說伊報警、車子問題,伊告訴他說伊已經報警,後來2人就發生扭打,伊在超商外被他砍傷,伊臉部、身上左上方、嘴部被劃傷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9、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回店內再出來時被砍,伊從店內拿出1支棍子,伊走到車子旁邊,被告站在路中間,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約有法庭應訊台至審判席之長度;之後伊就說已報警,叫被告趕快走,然後被告就靠近伊;被告一直說他的車被偷都是伊害的,伊就與被告發生扭打,扭打時被告握住伊的球棒,被告右手持刀砍伊,後來被告一直砍到(超商)自動門關起來,伊有大喊,不知道被告有無追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9反至211正頁),前後證述相符。⑵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他們2人在騎樓,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說什麼,他手上拿菜刀,但被害人說不要過來,被告沒有作勢要砍殺的動作,被告看自動門關起來轉頭就走了;後來被害人進超商拿球棒出來,之後他們2人站在外面,被害人在車子旁邊,被告在馬路中間,沒聽到他們說什麼話,就看到2人打起來,被害人被打傷後,就進去超商,被告就轉頭往巷子離開;伊幫忙報警,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2正至213正頁),與其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6、7頁,偵卷第23頁);且與證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互核,亦屬相符。何況,丁○○於警、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揮砍菜刀時有說要讓伊死等語,且被告在超商外持塑膠椅與被告口角時,被告並未砍傷丁○○,且追至超商門口轉頭就走,亦未繼續追砍丁○○;其後丁○○進超商拿出球棒,在超商外路邊車旁與被告對恃時,因一再對被告講伊有報警,急於驅趕被告離開,雙方才發生扭打;且丁○○受傷跑進超商,被告即轉頭離去,未再追砍等情明確。是被告於超商外持塑膠椅抵抗、進超商持球棒出來至發生扭打,被告均未表現有殺害丁○○、必欲置其於死地之犯意已明。至證人丁○○所述被告有說要讓伊死云云,容屬其2人在馬路上對恃、互揮球棒、菜刀、進而扭打時情緒失控之言語,尚不得逕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惟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再就被告所辯:其平時有中度精神障礙,案發時精神異常,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呈現睡眠障礙、關係幻想、
幻聽、幻視等症狀,最後1次於97年7月23日就診時,仍殘留上開症狀,並領有中度障礙手冊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7年9月16日高小社字第0970013316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5791號函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9月24日高醫港祕字第0970001420號函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罹患有上開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已屬明確。又就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送請精神鑑定,經綜合犯罪事實、個人家族、工作、物質濫用、疾病、精神疾病、犯罪及發展史、門診、般達完形測驗、心理衡鑑等情形之結果:認案主(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部分降低等情明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字第09800001081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參本院卷第187至
193頁);上開機構係屬公立精神疾病治療專業醫院,基於醫療專業出具之鑑定報告,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當時故意以吸食強力膠之方式,使自己陷
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招致幻聽、幻視及語言能力無法控制,要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之前與丁○○有傷害糾紛,伊心裡很不甘願;案發當前1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至上開超商購買強力膠,又看到丁○○,伊回家吸食強力膠,心理還是很恨,伊就拿菜刀找丁○○理論,問他為何打伊;以前有1、2月買1次強力膠,也有過2、3天去買,並未與人發生衝突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6頁),就被告有吸食強力膠1節堪認實在。惟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先後證述:被告在店外遭別人毆打,便一直以為是伊朋友毆打等語;之前被告曾拿磚頭打對面海產店2位員工,後來被該2人打,他以為是伊報警,伊想他應該是認錯人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3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4)日以前,並未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晚伊與被告在路旁與被告對恃時,被告嘴裡念念有詞,之後持刀砍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0反頁),顯見被告對於丁○○幻想被害情結早即存在,尋思報復。再被告因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呈現睡眠障礙、關係幻想、幻聽、幻視等症狀,自97年7月23日最後1次就診後,即未再門診服藥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早即存在,並非因吸食強力膠才會與人發生衝突。又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認:案主(被告)可能對被害人有持續性之關係幻想及被害妄想(被害人每次都針對他,對他不友善,曾經和別人打他,卻否認認識他)並受該症狀影響而有向對方示威或報復之意圖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93頁),堪以佐證。是被告確係因上開精神障礙事由,誤認被害人丁○○針對伊不友善,而思報復所致,並非因吸食強力膠後,對一般人都會有上開情緒反應;參諸證人丁○○於偵、審亦證述:被告於口角、扭打時,說伊報警、車子問題,嘴裡念念有詞明確;顯見被告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非無可取。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傷害或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且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本件丁○○臉部、手部所受傷勢雖屬嚴重,殆係因丁○○持球棒對抗時受被告伸手抓住,被告另1手持菜刀砍向丁○○臉部時,丁○○以手阻擋致手部多處被砍傷,有以致之;且於丁○○負傷跑回超商內,被告即轉頭離去,並未再追砍,亦未於超商外砍開自動門,必欲追殺丁○○之動作,是被告尚無殺害丁○○之犯意,堪以認定,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科。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應持續門診服藥控制治療,仍未為之,竟誤認被害人對其不友善、曾毆打伊及車子問題,即意圖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勢嚴重,經7個月後手部仍在復健治療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係一時衝動,並無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手段並非凶殘,且係中度精神障礙所惹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審供述明確,為此,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