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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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乙○○○」更正為「丙○○」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我是因告訴人戊○○先推我女兒丙○○,才出於防衛之意思,過去推告訴人戊○○的左臂,並拉告訴人戊○○的頭髮,且當天我也有受傷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因告訴人甲○○要過去拉我媽媽乙○○○頭髮,我出於防衛之意思,才推告訴人甲○○的右上肩膀,嗣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且當天我也有受傷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案發當時我是在勸架,並沒有毆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甲○○與被告乙○○○、丙○○及丁○○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均經裝設在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拍攝錄製成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略以:15時56分13秒至15時56分53秒:甲○○右手拿著梳子,走向畫面左方中間位置之車子(即引起爭論之停車位),在抱怨中;丙○○走向甲○○(從畫面右下到左邊車子方向);丁○○出現在畫面;15時56分54秒至15時57分00秒:丙○○右手指向甲○○,甲○○兩手向上攤開後退一步,戊○○立即從右方走向甲○○及丙○○,夾在其2人之間。丁○○從右下方向走到丙○○後面。戊○○以手推向丙○○後,丙○○向前踏一步,戊○○向後退,嗣戊○○有向前推人動作,丁○○用右手拉住丙○○左手;15時57分01秒至07秒:乙○○○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戊○○和丙○○有互相前進後退的動作,丁○○有拉開丙○○動作。乙○○○跑向戊○○後面,拉住戊○○肩膀往後,再拉戊○○的頭髮,2人即開始扭打。丁○○及甲○○即往乙○○○及戊○○處方向前進,戊○○與乙○○○仍互相拉扯,戊○○抬右腳踢向乙○○○;15時57分14秒至17秒:丙○○先將手中物品放置車旁,再往乙○○○和甲○○處方向前進;15時57分22秒至24秒:戊○○跌坐在地上,乙○○○被擠到車旁。丙○○和甲○○同時互扯頭髮。丁○○在乙○○○和一名白衣男子之間;15時57分28秒至57分29秒:丁○○抬起右腳,白衣男子將丁○○、乙○○○和戊○○隔開。丁○○右腳有向下踹之動作,該白衣男子更往前一步隔開丁○○和戊○○;15時57分32秒:丁○○又抬右腳,往戊○○方向,該白衣男子又阻擋;15時57分36秒:
白衣男子擋開乙○○○和丁○○,丙○○和甲○○仍拉扯中(從15時57分16秒至15時57分42秒均在相互拉扯);15時57分41秒:丁○○見丙○○和甲○○仍在拉扯中,想擺脫白衣男子向右繞去幫忙等情,為被告乙○○○、丙○○、丁○○及告訴人戊○○、甲○○確認無誤,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及卷附照片可憑(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丙○○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戊○○遂至被告丙○○及甲○○中間,仍繼續與被告丙○○爭吵,並以手推向被告丙○○,嗣被告乙○○○跑至戊○○後面,拉住戊○○肩膀及頭髮,2人開始扭打。
被告丙○○、丁○○、甲○○見狀亦至乙○○○及戊○○處,被告丙○○因而與甲○○互相拉扯。嗣戊○○跌坐在地上,被告丁○○抬起右腳,踢向戊○○之方向,並經現場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在旁阻擋,且欲擺脫白色衣服之男子至被告丙○○與甲○○互相拉扯之處,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戊○○、甲○○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丙○○理論中,被告乙○○○跑到我後面拉我的頭髮,嗣被他們壓在地上後,被告丁○○用腳踼我的手及腳等語(詳偵卷1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乙○○○抓我女兒戊○○的頭髮,我過去要將被告乙○○○的手拉開,當時很混亂,被告丙○○跑到我的後面,拉我的頭髮將我拉開,嗣與被告丙○○互相拉扯時,造成我的手被抓傷等語(詳偵卷1第22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被告乙○○○有推戊○○的左上臂及拉頭髮。我亦有推甲○○右上肩膀,且互相拉扯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拉戊○○的頭髮,亦有推她的左上臂,並有互相拉扯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可資佐證;又戊○○、甲○○當日遭被告等人毆傷後,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甲○○受有兩臂、兩前臂及右膝抓傷皮下瘀血,戊○○受有左臂挫傷瘀血、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瘀血、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瑞生醫院97年10月2日瑞字第971002號函所附之甲○○、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詳偵卷1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益徵證人戊○○、甲○○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證人戊○○、甲○○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3人所為無訛。
㈢、被告乙○○○辯稱:我是因戊○○先推我女兒丙○○,才出於防衛之意思,過去推戊○○的左臂拉,並拉戊○○的頭髮,因而與戊○○互相拉扯,且我也有受傷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戊○○固曾以手推向被告丙○○,然此係發生被告乙○○○拉戊○○左臂及頭髮之前,業如前述,顯然侵害已過去後,被告乙○○○始出手毆打戊○○,且被告乙○○○攻擊戊○○在先,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再被告乙○○○因與戊○○互相拉扯時亦受有傷害,業據被告乙○○○陳明,惟戊○○是否構成傷害罪,屬另一問題,無礙於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乙○○○辯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丙○○辯稱:因甲○○要過去拉我媽媽乙○○○之頭髮,我出於防衛之意思,才推甲○○的右上肩膀,嗣與甲○○互相拉扯,且我也有受傷云云。查事發當日被告丙○○與甲○○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雙方既有扭打之情況,應認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成傷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丙○○自不得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再被告丙○○因與甲○○互毆亦受有傷害,業據被告丙○○陳明,惟甲○○是否構成傷害罪,亦屬另一問題,無礙於本件被告丙○○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我確實係在勸架,我沒有毆打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丁○○確以腳踢告訴人戊○○,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畫面內容所示,被告丁○○於戊○○倒地後,確有將腳踢向戊○○,業如前述,則被告丁○○上開供述,與前開事實不符。倘被告丁○○確係在勸架,衡情至少應有阻止或保護之舉措,而依前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被告丁○○係不斷欲以腳踢向告訴人戊○○時,經由身著白色衣服之男子阻擋,並試圖將被告丁○○和戊○○分隔開等情以觀,亦與一般勸架之情形有異。則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勸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及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告乙○○○、丙○○及丁○○,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戊○○發生口角起爭執所衍致,由被告乙○○○與戊○○開始扭打後,被告丙○○亦與甲○○互相扭打,嗣戊○○跌坐在地上,被告丁○○以腳踢向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3人均有共識要毆打證人甲○○、戊○○,斯時被告
3人對於傷害證人甲○○、戊○○,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因此,被告3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3人,就傷害證人甲○○、戊○○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證人甲○○、戊○○受傷之結果,確係因被告3人之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證人甲○○、戊○○係致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犯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並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分別致告訴人甲○○受有兩臂、兩前臂及右膝抓傷皮下瘀血之傷害,戊○○受有左臂挫傷瘀血、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瘀血、頭部鈍挫傷等之傷害,並考量其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乙○○○、丙○○、丁○○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乙○○○、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7年度審簡字第3828號判決書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