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區○○○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行駛,行○○○鎮○○路向陽吉第前路段時,應注意汽車於行經設有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同向正 步行於路旁之行人 吳明正 ,致吳明正受有重度頸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血胸併多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吳明正之子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5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3日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30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第31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害人亦有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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