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張胡麗華 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於民國
96年7月10日,委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邱順
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茲因訴外
人 邱順法 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通知後,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
,止付之通知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43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對於如
何取得票據、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
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於公示
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之規定
,應已失去領取票款之權利。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絕對
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原告理應向發票人請求依票據付款,
不應要求被告應付付款人之責任。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項之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
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
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本件訴外人邱順法並未
撤銷票據掛失止付,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邱順法同意其領取
票款之證明文件,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應有正當理由。另原
告與訴外人邱順法間之票據權利未經判決確定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張胡麗華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
㈡原告遵期於96年7月10日,委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
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
為由,拒絕付款。
㈢訴外人邱順法聲請本院對於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95年7月9日以95年度催字第9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訴外人邱順法並於95年7月22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
載於民眾日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於發票日
即95年7月10日即委託訴外人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付款,經
被告以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為由,拒
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知書影本1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
之通知後,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民事聲
請公示催告狀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且訴外人邱順法雖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迄今仍未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
主張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後,逾期未聲
請除權判決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
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又支票發票
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
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65年臺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
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
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
,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
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
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
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
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
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支票
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
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
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金
融局於90年6月4日以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90227072號函准
備查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
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
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
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
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亦同此意
旨。
㈢查本件訴外人邱順法雖曾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並
向被告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惟因其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票據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其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即
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35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
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付款人依票
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
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而言(69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乃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並非對於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付款
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定之抗辯權。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
抗辯權置辯,尚無足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雖規定:公示催告,對
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惟喪失如何之權利,仍
應依定有得公示催告之法律規定(參見 姚瑞光 著,民事訴
訟法,93年2月版,第781頁)。於尚須經除權判決程序
之情形,雖已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亦不生失權效果。未
申報權利而知悉除權判決事件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
場申報權利並為辯論者,亦為法之所許(參見 吳明軒 著,
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1695頁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93年2月版,第782頁)。準
此,可知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未於民事訴訟
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被
告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失去領取票款之權利云云
,容有誤會。
⑶發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執票人所負之票據債務
,與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所負之付款責任,二者
迥不相侔,被告自不得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絕對之最
後償還票款責任,據為免除其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所
負付款責任之理由。況且,支票之發票人均應絕對之最後
償還票款責任,若付款人可以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據
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豈非成為
具文,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乃就止付通知有效
存在時,所為之規範,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所為之
止付通知既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項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亦
無足取。
⑸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邱順法間之票據權利未經判決確
定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未合云云,亦有誤會。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35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
│1│95年7月10日│357,000元│CG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