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6,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