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322,11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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