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診所掛號室內靜坐張望,該
時掛號室內一名護士因拿病歷轉身不慎絆腳,被告竟以食指
近距離指著伊之鼻子向伊大聲辱罵:「你沒有品」誣指伊妨
礙其工作,並向伊揚言恐嚇:「若是在外面會拿刀劈死原告
」、「被告13歲即在鳳山混,要撂兄弟對付原告」等語,並
繼續對伊辱罵:「原告不是知識份子,英文聽不懂啊」等語
,致伊心生恐懼。之後,伊於96年1月7日下午7時至8時
許間至上開診所為例行性探視,並進入掛號室內與友人通電
話,竟遭被告惡意掛斷電話,後又對伊稱:你有本事就從我
身旁過,碰到我你就完蛋了之語,伊見被告已轉身包藥即拎
起包包走出診間,獨自坐在待診區與前來看診的病患寒暄,
詎被告竟當眾誣指伊是如何為人妻,並誣陷伊摸被告之屁股
,被告並對著診所掛號室內之監視系統自豪說:妳就是摸我
屁股,已嚴重傷及伊之形象,被告上開辱罵及恐嚇行為,致
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
。(二)被告應於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正在上開診所
內之調劑室兼掛號室內工作時,看見原告故意以掛號室內之
椅子踢正在工作之一名護士,伊見狀乃詢問原告為何為之,
惟原告一再否認且逗留在掛號室內不肯離去,伊未曾以食指
近距離直指原告之鼻子辱罵原告「沒有品」,亦未出言恐嚇
原告,更未揚言辱罵原告非知識份子。96年1月7日晚間診
所營業時,原告又突然手持一疊文件,在診所內對病患及家
屬散發並與其等談話,後又突然進入調劑室兼掛號室內打電
話,該時伊正忙著調劑背對原告,突感原告自身後摸其臀部
,始轉身質問原告為何摸其臀部,伊並無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95年11月16日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你沒有品」、「如果
是在外面,你絕對會被人家巴的,你知道嗎?」、「睜眼
說瞎話nonsense」、「你操啦」、「我十幾歲就在外面殺
,跟人家相殺,什麼我搞不清楚狀況」、「你這麼兇,出
去會被砍」、「你要是不客氣一點,你給我ㄎㄚ,要是我
跟在你的後面,我一定會包挾你,你知道」、「你乾知道
,你慘了你」、「你不是知識份子」、「英文你聽不懂喔
」等語恐嚇或辱罵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勘驗原
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加以比對,勘驗結果如下:「(
你沒有品)聽不清楚;如果是在外面,你絕對會被人家巴
的,你知道嗎?)如果是我在外面,我絕對會被人家巴的
,你知道嗎?;(nonsense)nonsense3次;(你操啦)你
走啦;(我十幾歲就在外面殺,跟人家相殺,什麼我搞不
清楚狀況)我十幾歲就咧殺啥米人相殺,我咧我搞不清楚
狀況;(你這麼兇,出去會被砍)沒有人敢兇你,我敢ㄋ
ㄟ;(你要是不客氣一點,你給我ㄎㄚ,要是我跟在你的
後面,我一定會包挾你,你知道)你剛來時我對你很客氣
,你踢我那一腳時,我對你多反感,你甘知影,你甘知影
,你慘了你;(你不是知識份子)無此句;(英文你聽不
懂喔)無此句。」,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
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出言恐嚇及辱罵原告之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96年1月7日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有以「你有本事就從我身旁過
,碰到我你就完蛋了」恐嚇原告,及誣指原告摸被告之臀
部之事實,惟亦經被告否認。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診所內
調劑室兼掛號室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96年1月
7日下午6時58分52秒開始,在調劑、掛號地方,一開始
被告在鏡頭左下方,被告負責調劑背對鏡頭,原告在鏡頭
右下方朝另一名女子方向看,另一名女子在掛號櫃台語人
接洽,59分11秒左右原告右手拿飲料杯,左手拿塑膠袋,
左手肘處懸掛皮包,原告經過被告身後,被告即轉頭往原
告離去方向看。」等語,並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於上開診所內之調劑室兼掛號室面向藥品櫃調劑時
,適有原告兩手均持物品自被告身後經過,衡以原告經過
被告時兩造身影呈垂直狀態且原告兩手均持物品,及該調
劑室兼掛號室空間狹窄等情,原告經過被告時,因物品碰
觸至被告臀部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因之而對原告稱有碰
觸其臀部之事實,實屬人之常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
確有上開恐嚇之言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恐嚇及妨害名譽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
損之事實,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