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
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黃淑蜜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6月29日晚間
10時許,因兒女教育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夥同訴外人 林科全
及6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訴外人黃淑蜜之娘家,由被告手持木製球棒毆打訴外人黃
淑蜜與原告乙○○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深度撕裂傷併疑
腦震盪之傷害。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89元、工作損失17,28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發生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因現任職於訴外人龍隆無塵
式科技公司,月薪2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併疑腦震盪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為證(附於警訊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89元、工作損失17,28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是否
准許,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其醫療費用
計4,089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出院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機車行老闆,每月所得約30,000元,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其約1個月未工作,然因無法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故以現行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
為核算勞動力減損賠償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損
失17,2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被害人僅得請求填補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所受之損害。觀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於
95年6月29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應以侵
權行為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基準,而非以現行之基本工
資為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
0960130576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
月17,280元),而按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基
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5,840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示),以此基準予以
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
15,840元,故於15,84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
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任職於永豐盛公司,月薪32,000元,名下並無財
產;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現任職於龍隆無塵式科技公司,
月薪24,000元,名下亦無財產,並育有二子女,與其母親
同居,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即被告之加害程度、經濟狀況、資力等情事,復參酌原告
當時受傷之狀況,所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嫌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故於50,00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29元(4,089+15,840+50,000=69,929),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