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車飲料銷貨單
寄單證明、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簽認單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一│89,050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72,700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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