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之2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期限
36個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999%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
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戊○○自96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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