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葳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
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300元之保全服務費用,並約定
契約期滿1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
約繼續有效且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
滿前,逕自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年服務費即39,600元
(3300*12=39600),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述則以:伊自
92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裝設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
,伊終止系爭契約時曾通知原告公司,惟其並未派員處理,
且伊自前手受讓公司時,前手及原告公司均未交付系爭契約
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規定:「(續約)
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以後
亦同。」、第22條第1、2項規定:「一、甲方得隨時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
契約期限1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
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二、甲方
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一年服務費(不得逾一年應收保
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以及拆除器材之費用。
甲方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回全部保全器材,不得藉故刁難
和拒絕。」等語,而被告並無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合法片
面終止契約,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自前手受讓公司時
,前手及被告均未交付系爭契約予伊云云,縱係屬實,然被
告為法人,其負責人之更迭,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新負責人
本應繼受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以負責人更迭此內部
單方事由,無視契約之規定內容,而認不受契約之約束,被
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期間為一年之服務費業如
前述,是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之總
額應即為39,600元(3300×12=39600),本院審酌若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合法片面終止契約,其至多僅需支
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即得即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違約金,其自身並未實際給付勞務,是衡以比例原
則,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比例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
至4個月之服務費用總額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200元之違約金(3300×4=13
2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