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新發於民國92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新發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三、又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可資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新發行為後:
㈠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於
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游新發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5年;而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5月30日,且本案雖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8日公告,惟迄100年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1月20日桃檢朝岡92偵12270字第00540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桃檢朝岡92偵12270字第011948號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自92年8月14日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28日對外公告後,偵查已告終結,惟檢察官迄100年1月20日始將案件移送法院,依前揭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解釋,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是依上開說明,其期間顯已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