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 游坤泉 被告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捷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楊敏捷為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得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受僱人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之父死亡,其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悅德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楊敏捷之起訴。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當庭得被告之同意。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陳素英 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之父 游松輝 死亡,陳素英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雖陳素英稱其僅係被告仲介之看護員,然被告之營業項目除仲介服務外,尚包括人力派遣。而原告當初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護理站表示要找看護,經護理站告知價格及服務時間後,陳素英於隔日即向原告報到並執行看護工作,每日在看護病床處及護理站各簽到乙次以計算酬勞,原告雖將報酬直接支付予陳素英,但事發後係由被告之幹部即訴外人 呂理宗 出面協調,並表示其手下5、60名看護均由其負責,且稱「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係由被告公司擬訂對其受僱人之工作規範,是陳素英應屬被告之派遣人員無誤,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即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陳素英及被告之誤導,始誤認被告與陳素英間僅係仲介關係非僱傭關係,故原告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7,86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517,86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陳素英逕與原告締結看護契約,被告與陳素英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係向敏盛醫院申請看護,非向被告提出申請,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聘請陳素英,被告僅係經由敏盛醫院仲介陳素英,由原告與陳素英雙方自行簽聘僱契約。而依被告與照顧服務員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乃純為陳素英爭取介紹工作機會並收取管理報酬而已,非如僱傭關係,係由僱用人支付報酬。至於教育訓練乃被告基於向陳素英收取報酬,且為求仲介品質才要求與被告簽約之看護員應受訓練,此無涉是否為僱傭關係。另陳素英於刑事部分經二次不起訴處分,足徵陳素英並無過失,亦未違反注意義務,游松輝之跌倒與其死亡亦難認有因果關係,而陳素英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其僅係不願訟累而認罪,惟原告仍須就游松輝之死亡與陳素英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之父游松輝原於敏盛醫院住院,由訴外人陳素英擔任看護,而因游松輝於9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因無人攙扶如廁,而下床行走後昏厥跌倒,致受有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延至同年11月15日宣告不治死亡,陳素英並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34號案件審理時認罪,並為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緩刑2年在案等節,均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陳素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17,860元有無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就陳素英為原告之父游松輝擔任看護一事,與陳素英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五、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伊當時委由其妻向敏盛醫院表示要找看護,經護理站告訴價格及服務時間後,隔日即由陳素英向原告報到並執行看護工作,每日在看護病床處及護理站各簽到一次以計算酬勞,工作報酬均由原告直接付予陳素英,直至事發之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出現或讓原告知悉其公司名稱,僅事發之後由被告公司幹部呂理宗先生出面協調等語可知(詳起訴狀及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締結任何看護契約及僱傭關係,由原告與陳素英洽商過程,原告顯係與陳素英直接締結看護契約,此亦為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之事實認定在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93號案卷第15頁(同被證三)之看護員聘雇及簽到單之記載,亦可知其上僅原告於申請人欄簽名,陳素英於陪病服務員欄簽名,其中並無被告公司簽署該份文件,亦無敘及任何被告公司之內容,益徵原告實與陳素英成立僱傭關係,而非被告公司。而該文件右上角雖有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名為申訴專線,惟依常情,顯屬提供家屬對於看護人員執行工作不滿,而尋求另外仲介看護人員時之預備連絡管道,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公司與看護人員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或與原告有何看護契約之締結。
(二)再者,依證人陳素英到庭證稱:「是家屬向醫院提及看護要求,醫院就連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我去,我並沒有透過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我向家屬承接工作後,會將報酬之一成交給被告公司當作仲介費。我擔任看護工作之前並無接受被告公司訓練,看護人員執照是我個人到外面報名職業訓練考上的。我不認為被告公司是我雇主,因我都到處作看護工作。照顧醫院之病人我是依照我上課之內容及家屬之要求從事照護工作。被告公司有派駐一名女性在醫院,但是負責調派人力,她本身也有從事看護工作,但並未對我的看護工作為指揮監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由證人陳素英之證詞可知,渠並未接受被告公司之職業訓練,亦為於實際執行看護工作時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僅於獲得看護報酬後,將其一成交付被告公司作為為其仲介工作之對價,顯然陳素英與被告公司成立者毋寧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亦屬一般坊間所稱之仲介契約,惟顯難認被告與陳素英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至原告雖稱擔任被告公司幹部之呂理宗對其表示:「其手下有5、60名看護均由其負責」等語,或由「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係由被告公司擬定對其受僱人之工作規範等為據,主張被告與陳素英間有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呂理宗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我正職是怡德養護中心社工,為敏盛醫院之關係機構,只在被告公司兼任,而被告公司約有50多人24小時看護人員」、「被告公司是轉介看護人員,契約是看護人員與家屬間締結,我們只是收取仲介費用,並提供教育訓練與課程由看護人員自行參加」(見同上偵卷第80頁)。由其稱「被告公司約有50多人看護人員」一節可知,其並非表示該等50多位看護人員於從事個別看護工作時均接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反而由其證述前後文可知,其真意僅欲表達由被告公司仲介之24小時看護人員有50多人而已。至原告指稱呂理宗曾稱被告公司僱用有5、60人之看護人員一節,則未加舉證,更難認為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附同上偵卷第90頁至98頁),並未載明確由被告公司所擬定,然由其第2條「定義」內容稱「本規範所稱…,由住院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所僱用經本院認可合格之看護中心人員」、第13條稱「本規範經院長核定後公佈實施」等節可知,該規範應係敏盛醫院或敏盛醫院之關係機構即上述呂理宗所服務之「怡德公司」所擬定,尚難認係被告公司所製作,復難以此證明被告公司與個別看護人員係成立僱傭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於陳素英執行對原告之父看護工作時有何實際之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公司與陳素英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僱傭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