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就通行問題,未能理性溝通,反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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