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瑞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劉瑞陽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4年1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8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