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 陳秀茸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林金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73年3月間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二女 林玟萱林玟欣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長期酗酒,並經常性以言語羞辱、辱罵原告。原告雖覺委屈,然念及子女幼小,為給予子女圓滿之家庭生活,仍勉強維持婚姻;然近二年來由於被告仍不改惡習,且子女林玟萱、林玟欣均已成年,且均在外求學,原告無法忍受被告惡習,乃決定分居,然被告竟以打電話方式騷擾原告之親友,亦於原告工作地點進行騷擾,致原告無法安心工作,被告於99年5月17日再次進行騷擾時,原告已無法忍受,乃於翌日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即99年度家調字第618號),嗣後經家暴人員建議向家暴發生地警察單位報案,原告乃向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況被告長期於家中均以「低能」、「沒知識」、「女兒給你養會被養成乞丐、妓女」等言語羞辱原告,原告因顧及小孩成長需要母愛,故均隱忍默默承受,時至97年,因兩造女兒均已高中畢業,可以獨立生活,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言詞羞辱,因被告在家中均不理會原告,無法以言語溝通,乃留字條告知被告:「既然你這麼看不起我,我們乾脆分居,各過各的生活。惟被告見到該紙條後,並無慰留原告繼續留在家中,原告過了約半個月左右,即自行回娘家居住。兩造確實無法再經營婚姻生活,且原告、被告目前雖有夫妻之名,然形同陌路,實無法再營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本應協力共組家庭,惟被告前述行徑,實令原告難以與渠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一向秉持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是受
國家憲法制度性保障。怎能由原告企圖製造出事端及一些不實之言,就採用司法力量以達己慾,婚姻制度是讓原告任意如此玩弄的嗎?更不會讓一個對家庭不負責任及來世不恭之人,己所欲為。結婚26年來,為了這個家,被告努力還不夠?缺了什麼?環境比別人差?有領薪嗎?能有私房錢嗎?大環境不好、沒生意,被告也是竭盡心思不休眠的把家努力維持下去,購屋登記原告名下,各項稅收、貸款全由被告負責,戰戰兢兢不敢有絲毫懈怠、壓力之大身心俱疲,如此之對待,還以不實之詞語控訴被告真是天理何在?且結婚26年來被告不曾家暴於原告,那又為何原告向羅東警察分局公正派出所提出報案?這不是故弄玄虛,謊報製造另一事端,蓄意影響司法審判,被告更無騷擾原告之親友及原告本人之意。
㈡原告指訴被告婚後長期酗酒,並經常性以言語羞辱、辱罵
原告等情,又是一個不實指控,如果被告26年長期酗酒,早已辭世,但被告承認喝酒,那是創業間的其中兩年多,本人因工作關係必須日夜靠腦力、體力、從事規劃、設計、繪圖、打樣品,常靠菸、酒提高構思,但本人也知道長期如此必將身體搞垮,所以本人知錯能改、自求勵新,聽從專業醫師療程,戒酒成功,這是值得鼓勵,難道這也不法嗎?況且這是十幾年前的事。起訴狀中原告另提近二年被告惡習不改,惟原告最近一次離家已二年多,與被告拒絕聯絡,又何來之惡習不改?再者原告有犯什麼錯?何來之經常性以言語羞辱、辱罵原告?夫妻口角難免,甚不知原告受何虐待?20幾年來不是睡覺、沉迷賭博性電玩、看盤玩股票、看電視、離家自92年9月統計至今陸續高達57個月之多,難道這就是原告所謂的「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又起訴狀提及言詞羞辱原告,原告鎮日沉迷賭博性電玩、看盤玩股票、看電視、睡覺、離家,被告要求原告能多關心、教育、管教小孩,時正處叛逆期,管教是父母應盡責任,雖不能為社會棟樑但也不能成為社會問題,難道這也言詞羞辱原告?這不是自暴其短。另原告稱因顧及小孩成長需要母愛,被告嚴重質疑當原告習慣性離家、沉迷電玩間時,原告母愛在何處?依原告最後離家距小女兒就要新生上大學,原告不聞不問籌備所需品,母愛哪?被告習以為常,著實家庭及女兒一切所需。
㈢自結婚後家庭任何開支皆由被告承擔:房屋貸款、購車貸
款、各類保險金、兒女教育費、各項稅收、國內、外旅遊、支付原告生活費、零用金等,另於92年底發現原告未妥善運用資金,(此說明於後,即本人公司於88年底遭親姪掏空業務,開始無收入)於93年轉為自取登記生活費,此後原告開始離家,其父揚言說房地產登記原告就屬於他們陳家的,以上真不知那一方在虐待那一方?不勞而獲、坐享其成。
㈣一切起因皆由「賭」當一個人如果沉迷賭博,那可想像一
個家庭更是雜亂無章,原告於77年開始迷玩賭博性電玩7PK檯子,當時即將未滿二足歲女兒放置遊樂場任由吵鬧嘻戲,甚至併椅或抱著女兒睡覺,人員複雜、空氣混沌可想而知對一個孩子將來一定是負面成長。被告為博取同情,訴有遺傳性氣喘不堪刺激,既然有嚴重性氣喘(急診三次)卻能待在遊樂場菸霧彌漫中近20年?再再顯示原告說話極為不實;在92年底一次無意間,發現原告廢棄存摺中,赫然一天能輸六萬多元,被告於是不再予以零用金,因原告單此存摺剩餘款還甚多,況且被告已多年無業務進帳。
㈤被告質疑原告密集離家,隱藏許多不欲人知之目的,例婚
後,接聽電話皆離開被告視線範圍,難免讓被告本能意識聯想,原告婚前、婚後不良記錄。原告所謂的「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錯愕認為有極為冤屈,婚後沒有讓原告工作共同扶持家計,也沒有幫被告營業上或職業上協助代之,無論於生活、精神上讓其己所欲為,綜合上述及附件承閱參酌「虐待」之說,確有不實之杜撰。㈥原告有欺矇庭上之實,原告為了誤導判決,為有論及分居
之言,而非離家之實而編撰不實起訴事實,原告確有留字條於被告,但內容與起訴事實不同,被告也積極回文並非原告所言不理會。
㈦原告於此次離家約二個月前,與被告拍攝親密照及穿著極
性感衣物,如此互動,僅倆夫妻相互知情,生活一切如常,直至97年7月不知何事無故離家。原告前後書狀言詞相互矛盾,一下說計劃與被告分開,一下又說被告未繼續慰留,但被告認為其動機及主因極不單純。原告一再不實提訴,且微弱小事又無法提出實證,原告又無上述行為,而且被告極度寬愛原告不是行為。
㈧既然被告無虐待原告之實,然而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
,自然不成立。再者1052條第2項,惟若該重大事由是原告自己加工製造成的,那麼原告就無法以此請求離婚,形同陌路是原告這次離家才形成之語。婚姻是需要雙方共同經營,怎可細故或藉理由解除。為維護善良風俗,婚姻絕不是要結要離不負責且無保障。請求鈞院駁回離婚訴求、並要求當事人履行妻子應盡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子女林玟
萱、林玟欣(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經常以言語羞辱、辱罵原
告,未負擔原告開銷,致兩造0生活相處無法維持,兩造分居後被告共打電話騷擾原告親友,並至原告工作地騷擾原告之情,嗣於99年5月17日被告至原告娘家騷擾之情,並提出之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影本一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秀微 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問原告一人回娘家原因?)他說經濟問題以及個性上不合。」、「(問:在此期間,被告有無來找原告?)有打電話過來。」、「(問:被告打電話說什麼?)說原告的一些不是,被告用激烈的口吻,說原告不顧家,賭博、說我太袒護原告會遭到報應,說我只袒護原告,說原告挪用被告的錢,但是金錢都是在被告的手上,說開三萬六千元的支票。」、「(問:誰開三萬六千元的支票?用途?)被告開的,做為家裡的開銷,小孩的補習費,其他的原告都沒有用到被告的錢。」、「(問:兩造共同生活時,被告有無到證人娘家?有無作何事?)有,被告有時候會喝醉酒,有一次過年與姪子玩牌時有口角,被告與另一的妹妹的兒子有些肢體衝突)」、「(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此次為何離開八德住所到羅東?)被告之前有作敏盛的工程,原告有幫忙作,有一次星期天時,原告到樓上洗被單,結果被告說原告怎可以沒有下去幫忙,被告就不高興,被告沒有告訴原告就外出,也沒也回來,後來兩造就有口角,說被告出去沒有說,被告賺的錢只有給原告12,000元而已,原告覺得不被尊重。」、「(問:原告與證人在羅東同住時,被告有無打電話騷擾原告?)有,被告一直打電話,打到三更半夜,上班時也一直打。」、「(問:證人剛稱被告有打電話騷擾原告,證人所謂的騷擾是連續多久?)原告剛剛回來一段時間被告才打電話。」、「(問:被告打電話是否希望原告回八德同住?)他沒有說要原告回去。」、「(問:被告在娘家喝醉酒發生口角,是否只有一次還是多次?)我在樓下,他們在樓上,被告喝醉酒跑出去」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離家後之情形,至於原告離家前之情形,均僅聽原告所說,是證人陳秀微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長期遭被告辱罵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林玫萱 、林玟欣做證,惟經本院數次通知證人林玫萱2人均未到庭,原告即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庭時捨棄聲請該2證人做證。
證人林玟欣雖未到庭,惟具狀陳報表示稱「其不願傷害任何一方,所以不便出庭作證,然而同是生活了十幾年的家人,確實認為我的母親和父親生活上有與多不合適的地方,也有許多摩擦,個性也是天壤之別,做為子女的我們不應該評論任何一方」等情,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辱罵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嗣於97年7月間搬出原告住所至娘家居住,至今已達
2年6個月有餘,而被告並未請求原告返家同居,及參諸兩造所生之女林玟欣具狀表示稱「其不願傷害任何一方,不便出庭作證,然而同是生活了十幾年的家人,確實認為我的母親和父親生活上有許多不合適的地方,也有許多摩擦,個性也是天壤之別,做為子女的我們不應該評論任何一方」等情,足見兩造間於共同生活時,即因個性差異,時有摩擦,惟最後形同陌路應係兩造分居所致,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審酌為此分居之重大事由是否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曾留字條告知被告:「既然你這麼看不起我,我們乾脆分居,各過各的生活。」,惟被告見到該紙條後,並無慰留原告繼續留在家中,原告過了約半個月左右,即自行回娘家居住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見到該字條,伊所看見的是原告索薪資之字條等情置辯,並提出該字條為證(見99年10月25日提出之附件四及五)。原告對留字條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分居之情,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有正當理由,故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依首揭說明,原告不能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