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林亞萍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照怡 被告 廖于禎
廖曾冬子 廖英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豐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于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于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廖于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于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于禎於民國9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發2紙支票(分別為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29日,及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31日)交予原告收執。詎料上開票據,到期日後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追索未果,被告廖于禎竟於同年9月28日起曠職未至公司上班,其後即與家屬離開其原住所,致原告追償無門,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廖于禎應返還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廖于禎嗣於同年10月13日即將其名下與其餘被告前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坐落桃園平鎮市○○段11
39、113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為被告廖曾冬子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廖豐平應有部分10分之4、被告廖英貴應有部分10分之3取得分別共有,被告廖于禎應有部分則為0,被告上開辦理遺產分割行為與被告廖于禎向原告借款及逃匿時間相近,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有故意或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等3人均主張被告廖于禎積欠其等借款,然依系爭房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10分之3及10分之4,與還款金額及房地權利範圍並不相當,故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3人對被告廖于禎應無債權,其等明知被告廖于禎積欠原告債務,故為辦理被告廖于禎失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且屬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償行為,然被告既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再衡諸償債比例與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不符,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3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仍協同辦理失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亦得撤銷其行為。為此,原告爰以民法第470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廖于禎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就上項給付應與被告廖于禎負連帶給付責任。
3.被告廖于禎、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等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4.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按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5.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于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部分:被告廖于禎於91年
4月21日(依匯款單日期,答辯狀誤繕為91年9月21日)向被告廖豐平借款25萬元;另分別於91年9月2日、92年
7月29日向被告廖曾冬子借款20萬元、50萬元;又於95年
12月12日、27日向被告廖英貴借款12萬元、37萬元,綜上,被告廖于禎合計向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3人借款144萬元,故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是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係依合法程序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就下列事實均未爭執,被告廖于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下列事實亦視同自認:
(一)被告廖于禎確曾於9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貸90萬元,且開立面額各50萬元、40萬元之2紙支票交原告擔保,然支票屆期不獲兌領,被告廖于禎未出面償還之事實(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卷第7頁)。
(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將其等名下原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以應有部分各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之比例共有,被告廖于禎則無應有部分(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同上卷第8至16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始申請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38頁至70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就處分財產之行為為無償負舉證責任;若主張其債權係因有償行為受侵害,債權人即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于禎向其借貸90萬元,逾清償期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2紙為證,被告廖于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訂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明確約定借款返還之期限,然依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8年
5月29日、98年8月31日之面額計90萬元之支票2紙,復經原告提示而退票,顯見兩造本即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作為還款日期之約定,應足認至原告起訴時99年7月23日,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皆已逾返還之日期。而被告既有上揭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且積欠原告之款項均已逾還款之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家訴字卷第27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主張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對原告連帶清償之責,其主張依據乃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與被告廖于禎「通謀」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之登記,並將被告廖于禎之應有部分排除,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廖于禎就系爭房地求償,而「侵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終止後,應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被告於98年10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同意終止公同關係,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於部分共有人名下,本屬依法律規定行使其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分割之權利,自無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言。且查,本件積欠原告債務者僅廖于禎一人,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就上開自己名下共有物分割之處分行為,固使被告廖于禎名下得為原告債務擔保之總資產減少,卻屬行使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其中若有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詳後述),惟原告債權金額既未減少或消滅,即不得以此指摘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應連帶負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應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被告廖于禎失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且屬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縱係有償,然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既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然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均主張,上開繼承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非無償,蓋被告廖于禎曾因需錢短期週轉,於91年4月21日向被告廖豐平借款25萬元,又分別於91年9月2日、92年7月29日向被告廖曾冬子借款20萬元、50萬元,另於95年12月12日、27日向被告廖英貴借款12萬元、37萬元,且因廖于禎出嫁到花蓮,系爭房屋乃被告廖豐平與母親同住,將來有改建之必要,希望不需再詢問廖于禎,且廖于禎也還不起對渠等之欠款,所以廖于禎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經查,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所稱借貸予被告廖于禎金錢之事,業據其提出廖英貴、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7日、廖曾冬子91年9月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曾冬子92年7月29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 湯素娟 (廖豐平之妻)91年4月21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卷第14至16頁),且據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調閱被告廖于禎名下帳戶往來明細核屬相符,堪認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等所主張確有匯款被告廖于禎之情節屬實;而其等主張係借款,雖無字據為佐,然與一般至親家人間借款並未書立借據等情形尚無違背,且事實發生既已經年,顯非臨訟杜撰或於被告廖于禎積欠原告債務後,始故意製造匯款之外觀,堪認確有其事。原告雖主張該等借款恐有因還款而清償消滅情形,然其請求調閱上開廖于禎銀行往來明細,又未從其明細內容中加以舉證主張,或謂可能係贈與云云,復無舉證證明,由此均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主張被告廖于禎確有向其等借款一節,堪可採信,故廖于禎願就系爭房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至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名下,應屬積欠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金錢之故,故此處分行為即非無對價關係,而屬有償。又原告質疑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等借款與廖于禎之金額比例不符,被告廖豐平對此答辯以:因其尚有小孩,將來可以繼承家產,又廖英貴已在外購屋,其能留在家中侍奉母親,故由其分得較多應有部分等情,核無違背常情,亦堪採信。
(四)承上,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就被告廖于禎而言,既非無償,而係有償,原告即無從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而應就同條第2項規定審究。經查,被告廖曾冬
子、廖豐平、廖英貴均否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知悉被告廖于禎積欠原告債權一事,原告空言主張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等係惡意與廖于禎通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8年10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其請求被告回復公同共有後,依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一節,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于禎償還借款90萬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後,辦理應繼分各4分之1之遺產分割登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