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以薪資轉帳為名索取其銀行金融卡與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可能為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其先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償交予該成年男子,嗣於96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附近之乙○○接獲佯稱東森購物頻道員工來電,誆稱乙○○先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之帳單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帳單,需以自動櫃員機更改帳單內容,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5分、10時22分,在臺中縣豐原市中國信託銀行,以其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合計1萬3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於96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林宛汝 亦接獲佯稱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誆稱林宛汝先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之帳單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帳單,需以自動櫃員機更改帳單內容,林宛汝亦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9分止,先後11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32萬4988元至該人指定帳戶內,其中6筆共12萬9988元(分別為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1000元、2萬9988元)係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除最後一筆2萬9988元因乙○○、林宛汝察覺遭詐騙報警、使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甲○○於網路帳戶發現其交與他人之上開帳戶內竟突有存款2萬9988元,認可趁機領取,遂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帶留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8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欲提領上開存款,為該行行員 林秀梅 察覺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宛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林宛汝、林秀梅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林宛汝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林宛汝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工作經驗,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10136440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可稽,其先前歷次工作均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之情形,情知金融卡、密碼本非薪資轉帳之必要物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竟因求職之際,他人以薪資轉帳為由索取金融卡及密碼,即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其後被告更有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舉措,足證其對於向其索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為詐欺行為人,業有認識而仍交付之,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行為人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尚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份,且該詐欺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是本件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詐欺行為人雖有2個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1個,就被告部分自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詐欺告訴人林宛汝部分犯罪事實,與具體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件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數量,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