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被告丙○○
2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署「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絕不將原告公司之物件、客戶資料、銷售情況、成交資料、業務資訊等,透漏給同業或離職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詎被告於95年12月23日離職後,轉任職於訴外人大師房屋信義營業處期間,竟將一筆屬於原告所有,關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仲介銷售之物件資料(下稱系爭物件資料),洩漏給其任職之新公司,供同一業務使用,並利用該資料牟利,顯已違反其承諾,應依約給付原告1千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否認洩漏系爭物件資料給大師房屋,辯稱系爭房屋係甲○○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5年5、6月間,委託原告代向 周孟玲 買受,由被告承辦。其後被告受僱於大師房屋後,甲○○基於與被告間之熟識、信任,主動聯繫並委託被告代其出售,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攫取原告之銷售物件至大師房屋營業處銷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絕不將原告公司之物件、客戶資料、銷售情況、成交資料、業務資訊等,透漏給同業或離職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1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切結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指稱被告離職後,違反上開承諾,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物件資料,洩漏給其新任職公司,供同一業務使用牟利云云,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4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大安路一段的房屋曾經是你所有?)是,我是前年購買,隔年賣掉」、「(問:購買時候是否委由永慶房屋仲介?)是」、「(問:賣房屋時有無透過仲介?)有,賣房屋時我透過大師仲介,仲介公司是我自己去找的」、「(問:被告丙○○在你出賣大安路房屋時,有跟你招攬由他仲介?)無」、「(問:透過永慶房屋購買房屋後,被告有無持續跟你聯絡?)如果房客打電話給我有水電方面的問題,我就會打電話給經紀人丙○○,請他去幫我處理」、「(問:丙○○要從永慶房屋離職時,有無跟你說?)我不知道」、「(問:丙○○有無跟你說他要換去大師仲介?)他要離開永慶房屋我不知道,他去大師仲介我也不知道,但是期間他幫我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我要賣房子當時,我會打電話給他,水電問題是年底的時候,我要賣房屋是春節之後的事情,我打電話給丙○○才知道他在大師仲介,因為賣房屋需要簽委託書」、「(問:請丙○○幫你處理出租房屋事宜時,丙○○有無告訴你他已經去大師仲介?)沒有,我是要賣房屋簽委託書時,才知道他去大師仲介」、「(問:是否找丙○○繼續幫你處理買的房屋?)我買房屋的時候是請丙○○幫我處理,賣房屋時我也找他幫我處理」、「(問:是否賣房屋時希望丙○○幫你賣,至於丙○○在永慶仲介或大師仲介公司你都不在乎?)是」等語。依甲○○上開證詞,顯可知被告任職大師房屋期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仲介銷售,係基於甲○○主動聯繫委託,並非利用原告之物件資料所為之。雖原告陳稱「甲○○及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當初係透過原告公司居間向周孟玲買受,被告倘非藉由其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原本無從獲悉該筆客戶及物件資料,故該客戶及物件資料原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所以與甲○○接洽聯繫不過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為執行公司業務,非可將二人間之聯繫,本末倒置,認為被告所獲悉資料係來自與客戶私人情誼。被告獲悉客戶及物件資料係因任職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取得該資料。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悉之客戶及物件資料,依約不得洩漏給其他同業,離職後亦同,與證人甲○○主動或被動請被告銷售物件與否無關。不論被告是主動或被動接獲甲○○有意願再賣的事實,被告均不得將客戶、物件資料透漏給同業,否則即屬違約」等語,惟原告固保有系爭物件資料,但被告任職於大師房屋期間,既未主動招攬甲○○由其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即非可認有利用系爭物件資料之行為,依原告上開論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洩漏系爭物件資料給大師房屋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違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承諾。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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