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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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7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6日及9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9月15日起至134年9月14日止,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35年1月25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㈠9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37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期間內,按年息1.95%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機動計息,嗣後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86%);㈡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5個月期間內,按年息1.95%固定計算,第6個月起至第23個月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機動計息,嗣後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3.86%);㈢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第12個月期間內,按聲請人當時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息,第13個月起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87%),嗣後前開3筆借款利息均依聲請人所定房貸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2日、96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屢經催討仍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128萬91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信用卡款項本金9萬1560元,連同上述借款尚欠本金合計1138萬075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97年4月23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已繳清應繳納之分期款,聲請人同意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由相對人繼續分期繳款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陳稱:其並無撤回本件聲請之意思,僅告知相對人如正常繳息,將不會實施強制執行,仍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有逾期未繳款之情形,縱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繳清部分分期款,然依約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