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72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0903-Q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13時3分,在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4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6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96年12月16日13時3分,駕駛0903-Q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4公里處,惟稱渠跟前方遊覽車之車距不足一輛車之距離,遊覽車不可能開到164公里,因此受處分人不可能有164公里之時速,本件確未超速,爰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96年12月16日13時3分,駕駛0903-Q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4公里路段,除為受處分人所自陳外,並有雷射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二)依雷射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系爭車輛時速為164公里,雖受處分人以並未超速,且渠與前方遊覽車車距相當近,不該有如此之時速等語置辯;惟取締受處分人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所示,0903-QD號自用小車客車之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照到,甚且有十字定位的標示,顯見員警係一次僅對準一部車輛測速,採證照片十字中心點即為超速車輛無誤,既然採證照片非常清晰,受處分人仍執前詞,顯不可採。何況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超速車輛,其過程係先判斷、確定超速後再予拍照,而一般駕駛人如看見員警取締超速時,多會採煞車減速,是以員警確定車輛超速再拍照時,其拍照前違規車輛車速多較拍照測得之車速為高。另按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三)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受處分人置辯前詞,自陳與前方遊覽車之距離未足一輛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車時,尤其高速公路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164公里,依規定換算之安全距離為82公尺,然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及受處分人自訴,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與前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與安全距離相差甚鉅,受處分人緊跟前車時於高速行駛應有安全距離應變空間,不應與前車緊迫逼近至僅約一個車身之極危險距離,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當處置。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觀諸其超速行駛高達時速164公里,且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危險駕駛,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所持異議之理由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