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其餘共犯在路上拉開女子皮包竊取財物,被告負責把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竊盜部分係連續十次在路上竊取被害人皮包內行動電話),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贓物罪部分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竊盜部分係於便利商店竊取糖果),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犯竊盜案件(在捷運列車上竊取乘客皮包內之錢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五年四月間又犯竊盜案件(在捷運列車上竊取乘客皮包內財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許昌街口,趁乙○○及 劉博毓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劉博毓所背之乙○○皮包內零錢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七十三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劉博毓發覺而大聲呼喊,適巡邏警員經過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八、四十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劉博毓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九至十三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六、二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前案記錄(除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案件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前有事實欄所載歷次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度觸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素行不佳,有犯罪習慣。且在人潮眾多之處隨機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