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45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等情,惟辯稱:警察攔停並非行人道現場,係前址62號旁另一巷道,既已離開現場,且無第三者又無拍照為證,攔阻後當面訓誡即可,但警察竟開罰單,以此處理,其難以接受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復於97年4月23日陳述書內陳稱:伊僅係借道前址62號前之人行道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97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09730535400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察攔停並非行人道現場,係前址62號旁另一巷道,既已離開現場,且無第三者又無拍照為證云云。然本件執勤員警既係當時在該路段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LG5-83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騎乘方式行使人行道,依法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本即有據。再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此違規並不得謂離開現場,即不得舉發。且其依前述陳述書中提及係因路不通而借道行駛人行道之辯解,即縱屬實,異議人亦應以熄火牽引機車之方式借道人行道,以免肇生人行道上行人之危險之理甚為明確,以符合人行道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本旨,故不得以借道之理由而得為該違規行為,故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攔停時應當面訓誡即可云云。惟此純係異議人主觀臆測,況且縱使員警當時確已知悉前開異議人所述情節,亦無解於異議人業已違規之事實;而員警對於發現用路人有違規之情形,本應依法舉發,其是否有先為任何勸導措施乃係其執行勤務方式之裁量行為,是上開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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