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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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雷清桃
曾得明曾得利陳麗美鍾秀丁 許秀娟 潘 蔣月梅 邱永妹 馬惠如 李詩涵 江佳芬 康英明 謝順發 賴玉香 武貴光 鍾新金 羅清水 陳英花 許嘉惠 武莉花 劉麗花 黃清梅 盧玉昌 游秋香 游普亮 藍秋月 藍福男 唐阿香 陳美娟 李明來 施雅各 謝耀銳 陳明珠 王明德 邱 馮桂蘭 唐曉瑜 游秀蘭 顏治忠 顏旭平 吳美姿 黃美花 楊志龍 劉阿枝 林正絹 潘美玉 武秀英 施道生 黃春女 李惠珠 盧智偉 陳秋珠 謝玉蘭 李天佑 陳麗華 李金妹 馬仁貴 曾景芳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3、20行關於「 潘將月梅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蔣月梅」;第4至5行關於「 鍾新光 」之記載,更正為「鍾新金」;第6行關於「 盧玉梅 」之記載,更正為「盧玉昌」;第11行關於「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38至39行關於「 陳美香 」之記載,更正為「陳美娟」;暨第40行關於「 游香蘭 」之記載,更正為「游秀蘭」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曾雷清桃等58人均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選偵字第111、123號;99年度選偵字第16、18、28號),並均命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而被告曾雷清桃等人均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皆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慼,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1、123號;99年度選偵字第16、1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查明屬實。而案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為被告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將該賄款106,000元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