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繼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繼昌曾犯6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02年10月23日8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某朋友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324.8公里南下車道處,因不勝酒力而摔落路邊水溝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翌(24)日1時24分許,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5毫克,算式為:245÷200=1.225)。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繼昌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曾犯6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摔落路邊水溝受傷,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目無法紀,一再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缺乏反省與自制能力,法治觀念淡薄,雖衡量酒後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然前述之最近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均業經法院判處6月,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述有工作才能生活,已婚,小孩已成年在外工作,妻子10多年前離家後即未再回來,現在一個人居住,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