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一)10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48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巷○00號友人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2月20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3日另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既於假釋中更犯本案,並受有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行,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已坦承犯行,現擔任水電工,與祖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於警方於101年10月3日查獲被告時,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物案不是我的,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48號是我二哥的住處,有很多人會在那邊出入等語,又被告當時戶籍地係在嘉義縣番路鄉,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可佐,且被告施用毒品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而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是以本件扣案物難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