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明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釣竿壹支、剪刀壹支、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此部分顯係條號誤載,爰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攜帶之工具檳榔刀1支、剪刀1支,其刃部均為金屬材質,均係供切割裁剪使用之工具,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為人發現,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情節,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檳榔刀1支、釣竿1支、剪刀1支、飼料袋1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1頂雖亦被告所有,然究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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