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嘉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賣予」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予」、第11行至15行關於「由該集團之成員打電話予 楊宛津 ,...(合計2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於99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99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予 蔡耀德 ,均佯稱為蔡耀德之友人且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蔡耀德陷於錯誤,旋撥打電話給其未婚妻楊宛津,要求楊宛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楊宛津即分別於99年8月31日下午2時27分許、99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楊宛津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