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文哲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適 翁櫻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文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翁櫻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文哲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豐文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又被害人翁櫻棠於事故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送醫救治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至受傷前同等之程度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朴交簡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傷害程度已達對身體健康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常理而論當知隨時有車輛沿其右方產業道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該處路口未設有號誌指揮車輛行駛之秩序,則互為垂直方向之車輛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即有發生交叉撞之危險,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輛時速為4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依上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其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轉彎車與直行車,或同為直行車、轉彎車,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路權孰優孰後予以明確劃分。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論係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或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均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故該交岔路口匯集之東西向或南北向之車道,其車道數均相同。而事故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相符,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對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言,為左方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
(四)本院認本件被害人違反前揭劃分車輛間於道路行駛之路權以維護行車秩序、避免會車造成交叉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本院上開意見,此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又被害人雖有前揭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等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4)被告供承其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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