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秀雲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曾雅 惠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關於「乙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曾雅惠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安派 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八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偶爾幫助其胞姊經營生意以獲取一個月約一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見他字卷第三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期支付告訴人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黃秀雲應支付曾雅惠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一、黃秀雲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一千元予曾雅││惠(業已履行完畢)。││二、黃秀雲應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二萬九千元予曾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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