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木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木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木是從事農業,係以駕駛引擎號碼3G82-D00846號、懸掛已逾期未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甫噴灑農藥完之農具下山,沿嘉義縣○○鄉○○村○道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臺三線312.1公里處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雙黃線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彎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適有 余清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車道前方由 張幸生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道路白色邊線內側、占用部分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依當時同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由對向駛來。呂木是發現余清弘時,已煞避不及,余清弘亦因閃避不及,衝向對向車道,導致機車車身不穩連人帶車滑行碰撞上開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下方,余清弘下半身因而倒臥在底盤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血胸及肢體擦傷,到院前心肺停止,經送醫急診救治後仍無命跡象而死亡。呂木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呂木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從事農業,種植苦茶油、檳榔維生,約半個月至一個月間即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噴灑農藥,事發時正值噴農藥之季節,其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噴灑農藥後用畢之農具載運回家等語(見嘉交簡卷第9頁至背面),可見以上開自小用貨車載運農具噴灑農藥係與被告所從事農業工作直接、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務農為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之事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車輛應小心謹慎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於行經彎道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清弘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並考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發生後內心仍無法平靜,也過意不去,顯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已過世,目前與配偶、長子、長媳、孫子及父親同住,務農,收入僅能維持生活,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3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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