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於警訊中係指訴:「因該小狗是我以衣服與她( 王蕙英 )交換來的,並不是我向她借的,所以她們有詐欺之嫌,另 王女 與 林某 ( 林進男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按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誤)到我住處按電鈴後,我開門後,她們二人即動手要搶該小狗,但經我阻止後,才在林某手上拿回該小狗」(見警局卷第四頁),而檢察官亦以「甲○○基於使林進男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林進男與王女至其住處要狗而向該管派出所謊報林進男等詐欺、搶奪」等情,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謂「依此而論,被告當初認為告訴人王蕙英之男友林進男帶走四套衣服,乃欲與留下之該隻博美狗交換,衡情並無不合,故被告因此向警方所申告之事實,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至為明灼」,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但對於被告於警訊中另指王蕙英與林進男涉犯搶奪罪嫌部分,是否故意捏詞誣告,全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