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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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簡正杉
被   告  吳璽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訂明97年2月23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13%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清償後,
尚餘227,97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尚積欠本金227,97
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且已因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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