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清華
被   告  蔡玉玫
       吳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後變更為魏寶生,業
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蔡玉玫與吳敏賢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皆不存在。⑵被告吳敏賢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登記原因為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玉玫
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⑴被告
蔡玉玫與吳敏賢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敏賢應就前項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玉玫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嗣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
僅就備位聲明為請求。查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
所為訴之撤回,被告二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
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玉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償款項,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
其中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須賠償原告程序
費用一千元,此有鈞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一六一四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六號為證。
被告蔡玉玫違約後,詎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吳敏賢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賢
,而原告法務人員於一0三年七月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始知悉上情。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
仍為過戶買賣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
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蔡玉玫與吳敏賢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告吳敏賢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玉玫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六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國稅局清單資料、
公會協商資料等資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蔡玉玫參加九十五年公會協商,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約,期數一百二十期、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八,合計總債務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元,期
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首期繳
款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惟被告蔡玉玫於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日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延緩繳款二個月,即無再
還款;被告蔡玉玫已知自己無資力清償協議,即將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吳敏賢,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而被告吳敏賢僅提
出買賣契約書,卻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資料證明。
(二)被告吳敏賢於鈞院庭期時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曾因遭法院查
封被告蔡玉玫才幫忙買賣,被告吳敏賢顯知被告蔡玉玫財務
不佳在外積欠銀行債務,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一一
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五七三號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二四號併入永豐銀
行及元大銀行執行,國泰世華銀行亦為公會協商債權人之一
,被告吳敏賢表示僅知抵押權人之債權,明顯前後矛盾。本
件需處理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後,並由其撤回強制執行,始能
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塗銷強制執行不動產之註記,移轉系爭
不動產。被告間因擔心系爭不動產再遭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
,處理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債務後,立即買賣移
轉不動產,被告間明知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
(三)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
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
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限於無資力,而有
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
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
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撤銷債權
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
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
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
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
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
務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蔡玉玫為原告之債務人,並造成
被告積極減少財產,但並未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其將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賢,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清償之虞。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玉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吳敏賢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依據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前
開條文要件觀之,本案被告蔡玉玫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
吳敏賢時,須其「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吳敏賢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者為限,原告始得訴請法院撤銷。本
件被告間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吳敏賢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或代償被告蔡玉玫價款
,或其金融機構等借款或欠款,被告蔡玉玫將系爭不動產上
之他項權利設定,及查封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雙
方間係為有償之對價關係,被告吳敏賢即買受人支付價金,
被告蔡玉玫即出賣人交付不動產,被告吳敏賢並無何受益可
言。
(二)退步言之,被告蔡玉玫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損害原
告之債權,被告吳敏賢不得而知,而被告吳敏賢取得系爭不
動產係支付價金之對價關係,並無何受益,亦不知被告蔡玉
玫有何其他債務。
(三)原告早於九十八年三月即已查閱本件產權移轉異動資料,於
一0三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
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早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即已利用中華電信及關貿網路查閱
本件產權移轉異動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庭期時雖辯稱:「…可能僅查地號,未查建物,故
不知情」,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素地,其上無建物,而係集
合住宅地籍謄本均載有附著其上之建號,況且金融機構之催
收單位有其專業能力,原告至今能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異動情況,故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迄至一0三
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
期間。
(五)原告以他被告「…蔡玉玫於九十五年參加公會協商…國泰世
華亦為公會協商債權人,被告吳敏賢表示『僅知』抵押權人
之債權,明顯前後矛盾…」,由此推論被告亦知悉原告之債
權存在,明顯前後矛盾。經查,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庭期時,係表示「…本人無從知悉蔡玉玫除『房地查封
』及『抵押債權』以外的債務」,故被告蔡玉玫與公會協商
之事,與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之債權,應非等號,被告時無從
得知原告之債權,原告刻意截取片段、刻意連接,顯非得當
。又國泰世華銀行有為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於土地登記
謄本所明載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將該債權及其他抵押債權
視為與被告蔡玉玫間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由被告支付或代償
相關債務。原告即為公會之一員,當知上開情事,原告卻又
謂「…被告吳敏賢…未提買賣價金及交付資料證明(資金流
向)?」。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蔡玉玫於九十五年與公會協
商…九十六年…即無再還款,公會之成員如國泰世華銀行等
即為不動產之查封,惟原告之執行名義於九十六年間即已確
定,其卻未參與查封登記?而本件產權於九十七年移轉完畢
(原告書狀誤植為一0一年),其法務人員九十八年查閱相
關資料,卻遲於一0三年始為起訴,顯示渠等之怠惰。
(六)再者,被告間本件買賣價款,除支付抵押之債權,亦支付受
查封之他債權,原告之論顯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玉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卻未依約清償款項,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尚積
欠原告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
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持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一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及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六號為執行名義。
三、被告蔡玉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吳敏賢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敏賢。
四、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一一號及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一一六二四號卷所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人為元大商
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之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
五、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五七三號執行卷,係永豐商業銀
行對被告二人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九十六
年票字第一一0九九號裁定(被告蔡玉玫及 吳敏恭 二人共同
簽發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之除斥
期間?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玉玫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吳敏賢,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辦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則遲至一0三
年九月十二日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則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情事,即攸關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本院乃依職權於一0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原
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後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
記謄本乙事,經該公司函覆,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及一0三年七月三日多次申請系爭不動
產土地部分之電子謄本,有該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數
府三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係在原告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申請前揭土地電子謄本之前
,可知原告申請前揭土地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
吳敏賢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之事實,
故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即應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部分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敏賢之事實及有撤銷
原因存在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九十八年聲請當時僅
係聲請土地,並未聲請建物,當時不知建物有無買賣,因建
物係公寓大樓,而係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於一0三年七月間
調閱謄本始知悉上情等語,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因何原因查
詢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中
建物部分,雖原告於前開申請電子謄本時,未同時一併與土
地予以申請,然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部分與建物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應為原告所知
悉,是原告於調閱系爭土地電謄本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建物部分亦應已為移轉。而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
有建物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查,且上開謄本之建物
他項權利部欄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
及「共同擔保建號」欄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
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登記謄
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
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
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
之原告所明知,故關於申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同時,對於
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
銷原因存在等,自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原告所明知(
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一0二年度簡上字
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
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法本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或
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一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卻遲至
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
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
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敏
賢將系爭建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玉玫所有,自屬無據。
四、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同一法律上
原因(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對被告二人就同一
即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以前
述同一理由(即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後逾一年除斥期間始起訴
請求撤銷)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
二七號判決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敏賢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告蔡玉玫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權利│備註│
│││││面積(㎡)│、面積(│範圍││
│號│││││㎡)│││
├─┼───┼────┼────┼─────┼────┼──┼──┤
│一│臺中市│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十層│陽台│全部││
││西屯區│屯區西安│屯區廣明│92.28㎡│11.33㎡│││
││廣明段│街277巷│段611地││花台│││
││1480建│77弄29號│號│合計│7.37㎡│││
││號│10樓││92.28㎡││││
└─┴───┴────┴────┴─────┴────┴──┴──┘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
││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二│臺中市○○區○○段│611│4678.63│10萬分之576││
├─┼─────────┼───┼────┼──────┼───┤
│三│臺中市○○區○○段│611-1│6.59│10萬分之576││
├─┼─────────┼───┼────┼──────┼───┤
│四│臺中市○○區○○段│611-2│4.01│10萬分之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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