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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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杜瑞梅
被   告  謝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翅皇炸雞店前,駕駛懸
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自小客車至翅皇炸雞店,先向老闆
即原告謊稱訂購數十塊雞排,繼而再假稱欲兌換小額鈔券打
麻將,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30
0元(含1張伍佰元鈔票及28張佰元鈔票)交予被告,而被
告見狀,亦隨即持其自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
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1疊交予原告,且未
待原告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300元現
金得逞。嗣因原告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
騙。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被告迄未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受損失等情,業經本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
閱明確;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施以詐術,以交付紙鈔便條紙之方式,騙取原告交
付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共計3,300等節,認定已如
前述,則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
3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3年3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受有交付現金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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