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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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馮 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寶華銀行如主文所示本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授信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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