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施習謀
被 告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7
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16日
共8次,前往訴外人麒麟大酒家消費,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7,100元未清償,而上開欠款經麒麟大酒家催討無效
後,於103年4月1日讓與給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以
:麒麟大酒家因其為特種行業,要繳的稅賦較高,因此不願
意開發票給被告,然被告是公關經理,需要發票才能報帳,
8張簽條確實都是被告所簽,但麒麟大酒家每筆都多報3,00
0元,共13筆,合計39,000元,該筆39,000元是被告要給一
位在麒麟大酒家上班之小姐即訴外人 李小娟 ,與被告積欠麒
麟大酒家之債務無關,然麒麟大酒家卻將此筆金額加在被告
之消費款中,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7
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16日
共8次,前往訴外人麒麟大酒家消費,尚有消費款97,100元
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麒麟大酒家簽條8紙、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麒麟大酒家消費款共97,100元,原
告並於103年4月1日自麒麟大酒家處受讓上開債權,有麒
麟大酒家之簽條8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被告對於簽條8紙為其所簽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頁背,法官問:簽條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答:是,8張簽條都是我簽的)。復經本院函詢麒麟大酒家
是否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與原告,業經麒麟大酒家於10
4年1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前開債權確係讓與給原告,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本公司所出具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麒麟大酒家所受讓之97,100元之
債權無誤,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抗辯上開消費款中有39,000元是其要給訴外人李小娟
之款項,並不能記在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中云云。惟經本院
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小娟,經證人李
小娟具結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在麒麟大酒家上班?
)100、101年,至今休息約2年;(問:102年休息期間
還有無去麒麟大酒家上班?)102年1、2月我就沒有上班
了…這都是上班期間才會在帳單裡面記3,000元給我,我沒
上班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頁背至第29頁頁背)
,復審諸原告所提之簽條8紙之日期分別記載為102年9月
1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7
日、10月2日、10月16日共八次,簽帳日期均於102年9月
至10月間,是李小娟於102年9月至10月間已無於麒麟大酒
家上班,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內有39,000元是要給李小娟,
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麒麟大酒家因其為特種行業,要繳的稅賦較高,
因此不願意開發票給被告云云,惟證人 陳月里 具狀陳述:麒
麟大酒家主動要開特種行業的發票予被告,是被告不要,被
告要我們去找一般餐飲的發票給被告等語,且參酌麒麟大酒
家登記營業項目為酒家,應屬特種行業之酒家業,是被告要
求麒麟大酒家開一般餐飲之發票而主張同實履行抗辯,顯無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